之所以主张“以原因力比较”为基础,是因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下,相对于“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较为客观,且具有可比性。所以,以此作为确定“分担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基础,较为合理。
之所以主张将“经济状况”只是作为“调整”的因素,且调整的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0%,是因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对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状况与支付能力,一般都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以“经济状况”作为主要的或者是基础性因素,会先入为主的让学校分担大部分损失,从而不合理的加重学校的负担。
如果以此规则评析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对学校负担过重。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中民—(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