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br>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br>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br>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br>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br>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br>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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