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谨慎义务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依据和应用规则
(一)依据
从道德价值层面上来讲,除了在工业化的危险领域,无过错则无责任符合人们道德上的正义观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没有采取合理的谨慎方式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此谨慎行政的要求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反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谨慎仍然发生的损害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相对人无法得到赔偿而又无力负担损失时,应由国家的赔偿制度、社会保险和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从社会价值层面上,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活动中引入谨慎义务的概念,是为了发挥谨慎义务的利益平衡功能。一方面,能够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中谨慎地行动,避免对他人的权利、自由造成不当的侵害或限制;另一方面,只要行政机关以谨慎的方式履行职责,就不必对其活动引发的危险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鼓励行政机关积极的行政。
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谨慎义务是一个英美法中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的装置。通过这一装置,过失侵权制度中所保护的利益范围能够被控制。尽管一般来说,在具体案件中是根据危险的可预见性和邻近『生等原则来决定行政机关是否构成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活动,但事实上谨慎义务的确定更多地受公共政策的影响。公共政策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确定公共政策往往需要对各种情况加以考虑。在一些重要的判决中,法院是否会把谨慎义务扩展适用到某种活动或者某种关系,不仅仅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更多的是从商业、经济和社会的角度加以考虑。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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