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论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演变
第一节 国外司法鉴定的演变
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源于证人证言,英美法国家至今仍被证人制度所包容;因涉及科学技术问题曾与勘验、检查活动合并,后因特殊功能又与之分离,在大陆法国家形成了鉴定制度,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这一制度的形成经历了艰难曲折的漫长发展历程。
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演变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与刑事审判制度同时并存,肇起于尸伤检验。据考证,鉴定大致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在古希腊的文献中能够捕捉或寻找到因争议案件事实而使用医学知识或其他自然科学知识的踪影。公元前40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存在着亲子鉴定的问题。公元前44年,古罗马恺撒大帝(Julius Caser)遇刺身亡,由医师安提斯底(Antistius)验尸,并提出身体23处被刺,其中胸部为致命伤的意见。可以说,在诉讼上这是最早使用法医的实例。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也存在关于鉴定的规定,这是最早有关鉴定的立法例。罗马法开创了大陆法国家鉴定制度的端倪。
(一)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司法鉴定的演变
“鉴定制度,在罗马法中已发其端绪,继依德国普通法之理论而发达;唯德国古代法中则无此制度。”德国古代法没有鉴定的相关规定,其鉴定是在后来的德国普通法理论中得到发展并形成的。1532年的德国《加洛林法典》存在有关“鉴定”的规定,涉及鉴定的条文有40条。如该法典第147条规定,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可以由外科医师作为证人,并要求他进行鉴定。在“德国普通法中,初则以鉴定人与证人同一视之,且以鉴定人为理论方面的证人,而以证人为事实方面之证人;厥后始有鉴定人与证人之区别”。
15世纪后,欧洲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生物学、物理学、化学、数学得到空前的发展,这对法医学的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也对维护社会制度的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通过科技手段等专门知识来证明案件事实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562年法国医生巴雷第一次进行了汞中毒的法医学鉴定,并于1575年撰写了《外科手术学》,对损伤、杀婴、机械性窒息、电击死等非正常死亡尸体以及活体损伤等提出一些鉴定方法。在1606年亨利四世时,他曾通过许可状的方式授权任命外科医生让·德拉里维尔(Jean de la Rivère)对被伤害或者谋杀的人进行检验。17世纪后期,路易十四颁布的《刑事条例》规定了受伤者应受愿意宣誓提供诚实报告的内科医生与外科医生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法官可以命令正式指定的内、外科医生进行再检验。这些规定主要涉及鉴定人宣誓、鉴定人资格等内容,在一定意义上已具有法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雏形。
1598年意大利的菲特利斯教授撰写了第一部系统性的医学专著《医师报告》。这一医学著作为以后的法医学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提供了条件。1622年意大利的巴迪尔编写了世界上第一本笔迹学著作——《怎样根据字迹判断写作者性格和气质》。1813年、1815年西班牙的医学博士马蒂厄·约瑟夫·博纳旺蒂尔·奥菲拉先后出版了《毒物与普通毒物学》(上、下),特别是对砷的研究,对毒物检验鉴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在1840年玛丽·拉法格被指控毒死丈夫一案中,鉴定出拉法格尸体内有砷的存在,在排除来自检验所使用的试剂以及来自死者棺材周围泥土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确认了此案的事实。玛丽·拉法格也因为在毒物研究和检验鉴定方面的研究获得欧洲“毒物学鼻祖”的美称。1850年比利时的化学教授让·塞维·斯塔尔在古斯托夫被杀案件中,鉴定出死者的肝脏中含有大量的尼古丁毒物,形成了斯托斯检验毒物生物碱的方法。1850年法国马里·德维热出版了《法医学:理论与实践》;1872年法国人米尚出版了《笔迹学的体系》和《笔相学的方法》。
1883年法国的贝蒂隆创建了“人体测量法”,将其应用于刑事犯罪档案的建立,并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鉴定机构——刑事鉴定局。鉴定机构的建立,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致使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在享有侦查权的职能部门内设立鉴定机构,形成了警察机关和行使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传统。同时,1877年的《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有关鉴定的规定,保留了法官指定鉴定以及鉴定人属于法官协助人的习惯传统。19世纪末叶,鉴定人与法官仍然维持此种密切的协助关系。在法定证据主义下,法官没有自由判断及评价证据的权力,因此,基于一定的鉴定而被提出的意见,法官必须遵从。
(二)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司法鉴定的演变
随着诉讼模式演进、证据制度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对鉴定问题认识的深化,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活动,其鉴定结果也作为证据的一种,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关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以“鉴定”这种证据方法来明确其证据种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立“鉴定”专节共用14个条款规定鉴定的程序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鉴定程序规则。
法国“在刑法中,所有的证据方法——书证、人证、供述、搜查、扣押、现场查证、勘验、鉴定、事实上的推定、痕迹等,只要运用这些证据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按照一定的形式并遵守特定的规则进行查找与提出,并提交法庭辩论与对席争论,便都许可”。1910年法国的埃得蒙丝·洛卡德在里昂创立了欧洲第一警察侦查实验室,并成为西方著名的侦查学学者。法国的警察系统设有鉴定机构,隶属于内政部的国家司法警察局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主要在现场勘查、物证检验、人身识别等方面向各地警察机构提供服务。巴黎警察局设有中心实验室和毒物学实验室;国家宪兵总局设立技术处,主要负责现场勘查和鉴定工作。法国将鉴定资格授予个人和单位,委托鉴定“应从列入最高法院制定的全国性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挑选鉴定人,或者从列入上诉法院按照1971年6月29日有关司法鉴定人的第71—498号法律规定之条件制定的名册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中挑选鉴定人”。然而,鉴定人正式名册的登记与除名,由行政规章规定,鉴定人本身并不属于法院的编制序列。法院仅负责下达鉴定任务,不负责具体的鉴定工作。
在德国,“法律规定的证据有勘验、证人、专家鉴定、文书、询问当事人。法律列举并没有穷尽,其他查证的方法也可以考虑,如广泛询问(Umfragen)”。其证据形式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人证、书证、勘验和鉴定。1901年德国学者保罗·乌伦豪特在意大利学者罗格托·马格纳尼研究利用干血痕区别人血和动物血方法的基础上,研究出利用血清能够将人血、马血和牛血的干血痕区别开来,为血痕的鉴定奠定了技术基础。随之,在鉴定活动中出现了A、B、O等血型的鉴定技术方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作出了相关规定。德国的警察系统均设有鉴定机构,分属于联邦和州警察局鉴定机构,它们之间互不隶属。联邦警察局设立7个部门,信息鉴定处负责鉴定工作,法医学鉴定均在各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德国的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关为司法部,各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的法医学鉴定也接受司法部的指定,但法院与检察院不设立鉴定机构。德国将鉴定资格授予个人和机构。
早期的俄国将鉴定人作为科学的法官,曾一度出现视鉴定人的意见为科学的判决。随后这一观点又被修正。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认为证据种类应有以下几种:证人的陈述、书证、物证、当事人本人的答辩、勘验笔录和鉴定人的意见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苏联1985年修正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在2003年修改后,又经过2005年的修订,在鉴定人的结论外,又新增加了“专家”的规定,并在“鉴定人的结论”的基础上增加了“鉴定人的陈述”,以此明确“结论”与“陈述”的区别。《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并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一般由有关法律或有权机关明确规定或者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中立性,并实行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法院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成为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的辅助人,在审判实践中借助于鉴定人专门知识和鉴定意见的外在形式“弥补其知识的不足”或“掩饰其常识的缺陷”,鉴定程序一般由法官启动。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不拥有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案件确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一般请求法官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强调法官对鉴定启动的控制、鉴定人的中立,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相当浓厚,使得鉴定更多的是追求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这种制度易于忽视诉讼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危险。这些缺陷已经成为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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