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概论
**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概述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历史发展
00**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概述生态环境损害一般指人类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衍生的环境效应,导致了环境结构和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环境本身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常见生态环境损害主要包括:水土流失、沙漠化、荒漠化、森林锐减、土地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湖泊的富营养化、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等。
在国内外环境立法以及国际组织的环境保护文件中,环境损害一般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由此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这种环境损害的定义并不完全包含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造成的自然资源破坏现象。自然资源的一般开发利用属于可以预见破坏后果的、有计划的、受资源管理人行政规制的积极作为。但当开发利用人的行为超出这一约束时,由此带来的资源破坏属于环境损害范畴,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世界**部核损害责任立法《普莱斯安德森法》,随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分别发布了核能领域涉及损害责任认定和赔偿的《巴黎公约》(1960)和《维也纳公约》(1963),但均未含涉生态环境的条款。随着海上事故引起的油污损害的不断发生,为认定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责任,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起草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次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事宜设立条款。同年的6月22日,美国克利夫兰市的凯霍加河第十三次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是火车车轮摩擦出的火星飞溅到河面浸满油污的漂浮物上,此次火灾终于引起了全美广泛关注,催生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一系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措。1972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出台,扩大了石油或有害物质污染责任认定的水域范围,设定了全国统一的水质目标,还规定了联邦强制执行程序,即环保局可以对污染者发出执行命令或提起民事诉讼,美国公民也可以对水体污染者或执行不力的执法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同年,《海洋保护、研究和保护区法》出台,规定了在海洋保护区内损害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1977年,《清洁水法》出台,明确规定了生态损害的成本、费用、修复等术语及范畴,提供了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对危险物质污染场地的环境和健康危害进行追责,将污染责任认定的环境介质由可航行水体扩大到包括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在内的所有污染场地环境介质。根据《超级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超级基金,用于支付污染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不承担污染治理费用时的污染场地治理费用,超级基金在支付治理费用后,将对能够找到的污染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追索费用。1990年的《石油污染法》修正案,授权使用石油泄漏责任信托基金支付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修复的费用。《超级基金法》和《石油污染法》的颁布,代表着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提出了对环境污染损害和赔偿认定的大量技术性需求。20世纪90年代,美国围绕自然资源及环境损害评估发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技术文件,包括《生态风险评估框架》(1992)、《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章程》(1994)、《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技术指南》(1996)、《生态风险评估指南》(1998),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处理从经济赔偿向市场价值经济赔偿+生态修复赔偿+非食用价值评估赔偿模式的转变。美国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对中国、加拿大、俄罗斯和韩国等众多国家相关体系建设起到了重大影响。
日本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公害的健康补偿,是由民众发起的诉讼的推动而建立起来的。在1967~1973年间,日本发生了“四大公害”诉讼:四日市哮喘病公害、熊本水俣病公害、新潟水俣病公害、富山骨痛病公害。1967年,日本制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是世界上**部确立公害防治具体内容的基本法,对日本公害防治的基本制度、对策、费用负担、财政措施、组织机构与职责等做了规定,是多国早期环境立法的启蒙。1968年和1970年,《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相继出台,规定污染物排放方对大气和水质污染导致的公众健康损害负有“无过失责任”。随着“四大公害”诉讼的逐个结案,1973年日本颁布了《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确立了导致公害的企业需承担部分公害损害赔偿费用。1994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废止,《环境基本法》出台,明确规定了政府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具体支援事项,代表日本政府将环境问题的重心从公害防治转移到了减轻环境负荷上。
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为前提。1993年欧盟有关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绿皮书提出通过民事责任机制为环境损害提供救济。2000年的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提出,污染者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避免发生环境损害的一种方式,并将环境损害分为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对如何保障有效地消除损害恢复环境以及提起诉讼的依据和方法等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2004年的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对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正式立法,主旨是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环境责任体制,从而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指出成员国的主管机关有义务证实哪一个经营者造成了损害并评估损害的意义。该指令定义了“损害”是指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可计量的某一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可计量的某一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害;将环境损害细化为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对水的损害和对土地的损害;**采用资源等值法评估欧盟范围的环境损害(REMEDE),并开发了REMEDE工具包进行环境损害评估和赔偿计算的步进式分析。
我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的需求源于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20世纪初,我国工业化、城镇化飞速发展,大量环境问题和环境突发事件集中显现。2005年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出,组织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程度、危害范围等进行判定,并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在2014年修订后更是明确指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要及时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评估结论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发展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过程。2011年,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等手段,对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出具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环境司法等提供服务的活动”;提出将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并推出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方法(第Ⅰ版)》,环境污染损害范围的认定方法参考了美国、欧盟相关法律法规;选择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南、重庆、昆明等省(市)的环保厅(局)开展试点,组建地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实际案例评估,探索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及运行机制。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方法(第Ⅰ版)》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借鉴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并总结国内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点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并更名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第Ⅱ版)》。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立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发布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推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至2017年间,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省市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试点地方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2022年,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等14家单位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在总结改革试点、试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有法律法规、政策相衔接的问题,在国家层面出台了相关措施,强化了地方党政责任的落实,明确了牵头部门和工作联动,统一规范了赔偿工作程序,旨在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地见效。我国的生态补偿政策强调“综合补偿”,采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保护”与“补偿”并重,除像美国、德国等以生态服务交易为导向的利益补偿之外,也同样重视其系统性的公共属性。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诉讼活动紧密相关,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实践中也在同期快速发展。2015年12月,*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对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了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定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司法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2016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出台,规定了以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并进一步明确了开展专家评审工作的程序、步骤及专家库的构成等。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在全国范围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8年,司法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份统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领域不同部门、高等院校、社会机构等科研力量,加快准入鉴定机构;并与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按事项分为七大类,分别具体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的程序、评分标准、专业能力要求、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等,对鉴定人的构成以及实验室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至此,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进入了统一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同年,为引领和推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转型升级,保护长江母亲河,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先导推动长江经济带11省(市)司法鉴定规划布局、管理措施、执业规范、质量建设等的一体化,不断提高司法鉴定发展质量和水平。2019年,司法部与*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就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同年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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