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克服数罪并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不能重惩特定数罪的不足<br> 数罪并罚制度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是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裁判确定前所犯数罪与处罚之关系,谓之数罪并罚。①并罚的适用对象是那些具有同时审判可能的独立数罪。纵览大陆法系的刑法规定,数罪并罚的处罚方法有下列三种②:①吸收主义。所谓吸收主义,是指在所犯数罪的刑罚中,只选择最重的刑罚作为宣告刑。②并科主义。又被称为绝对相加原则。所谓并科主义,是指对数罪分别判处刑罚,然后将数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加,相加的总和刑期就是宣告刑。③限制加重主义。所谓限制加重主义,是指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期,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br> 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当然比单独实施其中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追求刑罚适用的公正性③,世界各国刑法不约而同地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br> 不过,数罪并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之下起不到加重处罚数罪的作用,这是因为,并罚数罪的刑种不能升格适用。④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数罪中只要没有一个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则无论数罪如何并罚,都不能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举例来说,在日本刑法中,犯强盗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犯强奸罪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假如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或者在相当紧凑的时间、地点内实施强盗罪与强奸罪,那么,运用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处罚不会判处诸如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严厉刑罚。而在立法者看来,对这样的数罪进行这样的处罚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为了摆脱数罪并罚制度这一不足,达到重惩某些数罪的效果,立法者便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了结合犯这一犯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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