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李植宝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所实施的拿刀刺伤他人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如果说,仅凭李植宝持刀,并且在进入李植贵家中后以刀轻伤人,就断定李植宝的行为是杀人,显然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的。我们也不能一看到行为人使用了凶器并致人受伤就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杀人,而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分析。
那么,李植宝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李植宝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抛开其他要件不论,单就主观要件来说,即为不符。抢劫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意图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而在本案中,李植宝与李植贵是亲兄弟关系,与李植培是父子关系,他们都属于一家人。并且,根据案情来看,李植宝尚未成家,仍与其父兄生活在一起。这样,李植宝与其父兄之间的财产应该是共有关系,因此。李植宝向其父兄索要钱财的行为不能说是非法占有。
②李植宝的行为是否“行凶”抑或“其他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既然李植宝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也不是抢劫罪,《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列举的四种犯罪我们就可以全部排除掉。但是,问题并没有完结。因为,第20条中还有“行凶”和“其他”的规定。不是杀人等四种具体的犯罪,是否也不符合“行凶”和“其他”之规定呢?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不是某个具体罪名,它是对无法具体化为某种具体罪名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的概括;而该条款中的“其他”,则是是对未能一一列举在条文中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因而该条中的“行凶”具有行为内容的暴力性、暴力的手段不限定性、暴力程度的严重性以及暴力行为的无法具体罪名性。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