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处分行为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含义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简称“物权变动”。就权利主体而言,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就权利自身而言,所谓物权变动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二者只是认识的角度不同,在实质上并无区别。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即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可以把物权变动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其中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特殊,各国法律一般都有特殊规定进行调整,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而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其所采用的规则为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所以各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是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而设,这也是各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之争的焦点。所谓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种类
对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结果,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方式:第一种是从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角度将物权变动模式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简言之,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上,又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合意是物权合意还是债权合意,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分。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另一种重要分类方式是根据物权公示的效力不同,分为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或公示生效主义)。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此种主义,物权变动之效果系于公示形式之采纳。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效果不需要公示即可发生,但未公示取得之物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一对“孪生兄弟”:就意思要素方面认识,其被称为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就公示要素方面观察,其又被解释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法国、日本民事立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主义,是公示对抗主义的典型。当然,就意思要素方面认识,法、日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主义也被称为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待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契约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但仅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核心,“抽象的物权契约理论”被认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原则上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尽管债权形式主义产生在物权形式主义之前,但一般都将其认为是前述两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折衷形态。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意义
民法世界是民法对生活世界的一种描述,它用民法独有的抽象的言说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内的生活世界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民法世界的建构,经历了一个“想象”的过程,即它是一个想象真实世界的过程,是一个解释和生成同时完成的过程,一个融理解和释义于一体的复杂过程,一个面向生活世界进行民法解释的过程。所以,就依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本质而言,各国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什么不同。以买卖合同为例,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甲公司负责向乙公司供货100吨,双方约好了交货时间、价格和付款时间,则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甲公司将货物给乙公司送去,乙按约定将货款付给甲公司,合同履行完毕,货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一情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德国或日本都是一样的,之所以产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由于人们在用自己的观念对现实生活进行解释的时候发生了不同。德国学者对于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的“发现”,如同法学家对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发现”一样,都不是凭空臆想或者无端捏造的,都是以一定的生活事实作为根据的。但是,生活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察对象而存在,并不能左右观察结论的形成。因为任何理论抽象的结果,都会脱离作为抽象思维活动文本的生活原型。法学理论的抽象方法也是如此:任何法律现象都是来源于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但法律现象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这就是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也不能成为法官的原因)。与此同时,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的目的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不同,也会影响所形成的结论的样态,而一定的价值判断以及价值目标,也会深深浸入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观察与抽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而从根本上对观察结果发生影响。因此,对于同一生活事实,基于不同的目的和角度进行观察,完全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只要其观察的对象(生活原型)没有被扭曲,只要这些不同的观察方法没有背离共同遵守的逻辑推理规则,则由此得出的每一种不同的甚至是相悖的结论,都可能自圆其说,都可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控的方式,因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选择就与民事法律事实制度直接相关。诸种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最大的差异也正是表现在:对于物权变动这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确认其是由何种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以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例,出卖人交付动产的行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被赋予了不同的民法意义: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由于债权合同就可独立完成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因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就被解释为(物权变动之后履行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是债权合同结合交付行为来实现物权变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同样被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是债权合同结合物权行为方可完成物权的变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被解释为包含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
由此不难看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差异,归根结底是如何运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来解释、筹划引起物权变动的践行行为的差异。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也就成了一个如何将与物权变动有关的生活现象借助民事法律事实制度,纳入民法调整的解释问题;是一个如何对生活世界作出“民法”解释,从而借助民法的语言展现人们自身在特定的生活关系中“存在”境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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