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在理论上不能接受的“第六感”之外,另一案件判决的独立权威渊源——并且它也被古典法律理论在不情愿的情形下所采用以打破逻辑循环——乃是遵循先例原则。我们再来回顾一下此一有缺陷的循环:普通法原则的渊源乃是判例,正确的案件判决的标准又要同这些原则相一致。打破此一循环需要一种独立于这些原则的案件的法律有效性渊源——它类似于那种支撑那些为自然科学提供数据的观测报告(observation-state—ments)的可能有错却独立的感觉权威。
请允许我以一种稍微有点迂回的方法来着手处理作为一种法律有效性的独立权威的遵循先例原则的运用。古典科学家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既要具有完整性、形式性和概念序列这些逻辑上的优点,又要具有全面性。要回顾他们的意思,请思考这一点:对于古典科学家而言,一个不同于某个律师或学者假想的法律裁决的司法判决可能在两种维度上分别被加以评价。首先,人们可能会问这一判决在实体法上是否正确,即它是不是依据正确的法律规则和原则逻辑地得出的。其次,人们可能会问某一司法判决在管辖权上和程序上是否正确;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由指定的法院依据规定的规范得出的。如果每个判决都满足第二个评价维度,此一法律体系就达致了全面性。[84]
在自然科学实践中,不存在类似于法律体系的全面性的那种要求。科学家,不同于法官,没有裁判每个在其“管辖权”之内的“案件”的专业职责。他们可以承认存在着科学不能解释的事物,这丝毫不悖离科学的前提。于是乎,科学通过大量的科学理论为所涉及的领域设定了权限。[85]实际上,宣扬缺乏必要的理论上的科学手段支撑的“解决方案”是“科学的”那种做法被人们认为是伪科学,即,对科学伦理的最大违反之一。
与[自然科学家]相反,法官必须对由他管辖的案件作出裁决,无论他对自己的判决在科学上正确与否是否满意。[86]假如依照司法程序而定的终审法院“错误地”作出裁决,它仍然会产生终止这一案件的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法律体系赋予了此种判决以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权威;因为,对他们而言,它就是法律最后的定论。
接下来,终于到了正题,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赋予了已决案件针对其他后来案件的权威性力量,而不论此已决案件在后来是否会被认为在判决过程中没有适当地依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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