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国社会立法的体系建构
(一)复合角度:中国社会立法的必由之路
为了落实社会法保障和促进公民生存和发展条件与能力的着眼点,完成转变政府职能、上移社会立法重心的要求,必须选择适当的立法角度,继续建构和完善中国社会立法体系。在现代劳动法的立法工作中,立法角度的问题并不突出,对于成文法系国家来说,通常的选择都是以统一的劳动法典为纲,展开现代劳动契约法、集体劳动法、劳动基准法和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法,形成完整的现代劳动法体系,这也是我国的选择。然而,进入社会保障立法,情况就发生根本的变化:制定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在技术上十分困难。一是社会保障的范围、水平、内容都随着国家实力的增长而不断变化,单一的立法很难预测并包容这些历时性差异;二是社会保障的具体工作有轻重缓急之分,有试点一推广的步骤,因此需要广泛采用单行立法和地方立法;三是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关系密切,如果试图涵括与社会保障相关的一切规范,就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叠,不仅容易发生法律冲突,而且不利于提高有限立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因此,中国今后以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为主的社会立法,不可能走统一社会保障法典甚至社会福利法典的道路。
结合各国经验,中国需要根据社会立法着眼点的实现机制,设定社会立法的不同角度,由不同角度的立法形成自己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法律体系。社会立法的着眼点是保障和促进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利、条件与能力,其实现机制可描述为:国家、社会组织和特定个人,从事社会建设,发展社会事业,实现公民的生存和发展权益。这一机制包含三个要素:主体、事业和权益,相应形成了中国社会立法的三个角度:主体立法、事业立法和权益立法。在我国现有立法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是典型的主体立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则基本可归人权益立法之列。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代劳动法并不适宜划分上述三个角度,下文的讨论仅针对社会保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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