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学者提出,将价限定得过严,对政府反而不利。“且由于采用最低标价的关系,竞标厂商皆需在相同立足点上以价格一决胜负,故对于合约条款几乎不容许厂商置喙。在此情形下,往往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吾人认为在规格方面容许弹性后,在合约商业条款上亦应容许弹性,彻底废除僵化之最低标价决标方式,而由采购机关依资格、规格、商业条款、价格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量加以决标。”①有学者还指出了“虚假报价”问题。在美国的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为了争取最初的合同而报出低价,谋求合同订立之后再提高价格的情况,为此部分美国城市在采购中采取了“负责任的最低标价”概念,以便将后续发生的或可能产生的费用考虑在内②。
对“价”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考虑适当限制执行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其他配套程序形同虚设;过小则不便于操作,难以应对复杂情况反而导致低效和腐败。因此,借鉴欧盟的做法,区分不同合同类型,通过政策制定机关的行政指令来界定这一概念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在法律中可以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同时允许政策制定机关来进行修正的做法是可行的。
第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也是各国均有规定的通行原则。现代行政体制应当是“阳光下透明的体制”,这一要求在众多法律规范中均有所体现。对政府采购而言,这是保证廉政和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公开,是指保证政府采购制度的透明性,保证任何潜在的或特定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同等获得相同的采购信息,保证政府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决策过程的透明性。公开也包含着对合同相对方的要求。政府有权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公开其基于采购合同的财务费用、核算成本、项目进度、质量等各种信息。对于后者,国内学者往往不予重视,这是片面的。各国的政府采购中,在规定政府的主导性权利(包括监督管理权、财务审查权等)的同时,均规定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公平,是指应当给予潜在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同等的机会和权利,不得有任何歧视性的行为;同时意味着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保证合同相对方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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