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 行政争讼法
序章 行政争讼的观念
“行政争讼”这个术语,不是法令上的用语,并且也不是作为行政法解释上的手段概念而发挥作用的。不过,作为限定考察对象的概念,在学术上经常使用。
所谓行政争讼,顾名思义,是行政和争讼的合成语。关于其中的“争讼”,雄川著《行政争讼法》第1页以下,对其形式性特征列举了如下五点:
(一)其程序只有基于当事人的提起(争讼的提起)才能开始。
(二)成为程序对象的事项,由提起者以外的国家机关来裁断。
(三)提起的争讼只要是符合形式,前述裁断机关就必须予以审理,并对提起争讼者作出某种判断。
(四)在对争讼的审理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某种程度上予以参与。
(五)作为该程序的结果而进行的裁断行为(判决、裁决、决定等),属于采取该程序所伴随的结果,通常承认其特别的效力(确定力、羁束力等)。
以上是争讼的形式性特征。使用这种方式,主要是作为争讼的裁断而进行的,这也是得到普遍承认的。
因此,下面是冠以“行政”这一术语的行政争讼,对此概念,可作如下整理概括:
(一)行政争讼也可以称之为行政上的争讼,简而言之,是关于行政上的法律关系的争讼。
(二)对这种情况下的“行政上的”,虽然与行政主体有关系,但和私人间的纠纷完全相同的情形不包括在其中。例如,关于政府机关建筑物的契约关系产生纠纷而被提到法院,一般不称其为行政争讼,而是被作为通常的民事诉讼来把握。因此,与之相反的最为典型的事例,如关于建筑物拆除命令等行政厅行使公权力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即作为抗告争讼,成为行政争讼的核心部分。
(三)所谓行政上的法律关系的争议,并不限于公权力的行使,也存在于对等当事人之间。以此为前提而构筑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上的纠纷等行政上的争讼,为当事人争讼。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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