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时期在死刑适用上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加强,表现出不同主体之间适用的差异在增大。这个时期在特殊主体的死刑适用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最具代表性,即怨毒杀人减死、八议制度、存留养亲制度等。
(一)怨毒杀人减死
这一制度创立于曹魏文帝时,当时一位刘朱氏的妇女,经常打骂儿媳,导致前后三个儿媳不堪忍受而自杀,“时有大女刘朱,挝子妇酷暴,前后三妇自杀,论朱减死输作尚方,因是下怨毒杀人减死之令”,按法律此妇人应处死刑,但上报魏文帝后却采用减死。这便创立了新的法律,即“怨毒杀人减死令”,即此类案件一般由死刑减为输作刑。①这一司法原则沿用至唐朝时。唐敬宗宝历三年(827年)京兆府有婆婆鞭打儿媳致死案,当时京兆府“断以偿死”。但柳公绰提出“尊殴卑非斗,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最后是“竞减死”。②其实从记载看,中国古代对“尊殴卑”致死的案件,特别是父母殴死子女的案件很少判处死刑,即使判了死刑也很少实际执行。
(二)八议入律
这个时期死刑适用的另一个变化是“八议”入律,而属于八议的官僚贵族在犯一般死罪时都会得到减死。曹魏律将“八议”纳入法典后,致“八议”人员在犯死罪时减刑成为法定原则,甚至出现八议人员有死刑减死成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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