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我即代理朱利峰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5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余规监[2005]罚字第118号)。起诉状除了认为是重复处罚外,还列举了一些理由:
在事实依据方面,笔者主要提出了两点理由:1.原告在2005年7月26日,根本没有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所指的建筑早在1997年就已建造完毕;2.1 999年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述处罚决定针对的房屋,是同一个对象,前者将原告母亲陈雅仙列为被处罚人,后者将原告朱利峰列为被处罚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也提出了两点质疑:1.被告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被告于7月26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责令自行拆除,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实质意义,甚至可以说,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同一个对象拆除两次,是荒唐的。而且,被告在《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显然把责令拆除违章建筑作为一种行政措施,而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却又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自相矛盾。2.处罚决定书中所谓“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也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实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同时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城市规划法》第4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只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得到确认的,被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且,按照余姚市规划局的认定,朱利峰不仅建造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而且土地也是非法占用的。那么,余姚市规划局在本案中就没有职权,行使处罚权的应该是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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