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进行的通过制定各类《证据法》和《法院规则》对证据体系的大规模彻底检修运动中,争议中的司法认知事实的确定性问题当然引起了注意。但是,最后,最为立法界广泛接受的是摩根-麦考密克模式。
我们在上一节予以引用的三大证据规则对被司法认知事实的描述分别是:“不在合理争议的事项之中”、“不存在任何合理争议”以及“被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具体内容见“司法认知事实的衡量标准”)。从字面意思上看,三大证据规则都要求被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应该具有合理争议。而美国除了个别州外,绝大部分州的证据法都分别是以《统一证据规则》或者《联邦证据规则》为蓝本制定,也就是说,从美国的立法看,司法认知的事实必然不得具有合理争议。虽然,我们也许会发现,《模范证据法典》和《统一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被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存在合理争议”,可能仅仅是由于这些事实或属于“常识”或属于“众所周知”或“普遍为人所知”而当然产生的结果,套用《统一证据规则》的措辞:“普遍为人所知的事实或在法庭的司法管辖区内是普遍的知名事实,以至于不存在任何合理争议”。也就是说,这相对较早的两大证据法都没有像后来的《联邦证据规则》第20l条中规定的那样,明确地将“被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之内”作为某个事实被司法认知的前提条件,但是,却并不影响立法者在制定这两大证据法时的初衷,即要求被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的事实应该“不具有争议”。《模范证据法典》的委员会甚至用反向推理的方式来说明其立场的坚定:“如果某个事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那么它就不存在争议;因此,没有必要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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