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取“刑事被害人作证制度”这一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被害入学等学科的问题作为博士论文的研究对象,是笔者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06XFX015)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个想法。在该项目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不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等国际公约都对被害人作证作出了特殊规,而且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地区)刑事立法都将规范被害人作证作为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种新趋势。而综观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尽管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2年《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慎重处理强奸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问题,承认被害人与证人具有平等的作证主体资格,但是,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对被害人作证作出任何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身份和席位,也没有在审判阶段设计被害人作证的程序,导致法学理论界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和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都将作证的被害人视为证人(“特殊证人”或“实质证人”等),从而使得被害人作证长期遮蔽在证人作证的阴影之下,缺乏系统研究;而司法实务界由于欠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可操作性规范,认为被害人出庭作证对于他们控制庭审进程反而是一.个麻烦,几乎一致主张被害人不出庭作证。这就使得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一样,在司法实践中成了一种罕见的例外。然而,根据笔者在重庆、湖南、江苏等地公安司法机关调研得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都想出庭作证,期盼通过自己的努力将被告人定罪量刑,见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另外,也有许多人因为害怕出庭作证给自己造成“二次被害”,不敢出庭作证,或者只愿意在庭前向警察、检察官作证。
(二)被害人记忆与证人记忆的差并
被害人和证人作为目击证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其作证陈述及其证据形式(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具有许多共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无论对于被害人还是证人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通常都带有一定的突袭性。被害人和证人由于“身临其境”,“不情愿地”参与或目睹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亲身体验或感知了案件事实,从而承载了案件的证据信息,具有作证的义务。第二,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无论被害人体验案件事实还是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本质上都是主体(通过人脑)对客体(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反映,容易受到自身知识背景、外界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出现偏差。第三,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都需要借助于记忆的认知手段,通过语言、文字或图案等多种方式展现出来,具有动态性。笔者认为,这是言词证据的共性,也是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以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许多共同制度安排的基础。
然而,被害人之所以沦为被害人,而不仅仅是作为旁观者的证人,是因为他们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还“身受其害”,这是被害人与证人的不同点,也是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乃至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差别的根源。从目击证人记忆的形成过程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身临其境还是身受其害,都可能使被害人记忆与证人记忆之间产生许多差异,从而使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相比存在许多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编码方面:在编码阶段,有些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和目击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影响到被害人或旁观者(即证人)在辨认时的准确度。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包括感知者与犯罪人接触的时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距离。其一,在接触时间方面,一般来说,被害人应当在旁观者之前意识到犯罪正在发生。如果这样,那么,被害人应当比旁观者有更长时间接触犯罪人,并且能够更好地辨认犯罪人。其二,在距离方面,被害人一般比旁观者更加接近犯罪人。这样,在同等条件下,被害人应当比旁观者能更好地记住犯罪人的有关信息,包括犯罪人面部和身体其他部位的细节特征等。因为,犯罪事实的某些细节对被害人来说比对旁观者更加显著。例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由于与犯罪人有过身体表面接触,她就可能观察到犯罪人身上某个部位的一颗痣或其他显著特征,而旁观者通常是无法看到的。目击方面的因素包括目击者感受的紧张程度、目击者需要考虑的信息量,以及目击者的性别。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常常处于紧张状态,这是因为,在其他各种原因中,被害人受到不公平对待,并且可能担心会再次受到犯罪人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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