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3.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5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条规定的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此条款的设置的立法指导思想及立法技术,立法部门和学界在1997年修订《刑法》出台后作了追溯性的评价。例如,立法部门负责同志指出,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草案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已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这次修订,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①参与立法的同志也指出:原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不论是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尤其是在各项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作为一种覆盖面较宽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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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阿克顿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显示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问题的一个绝佳范例。当下通过法教义学的解释克服刑法明确性的不足是一个重要途径。
——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