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邵全先与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致达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邵全先申请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已经被中国专利局公告,在合同中虽然写有“邵全先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字样,但同时也注明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公告日,并没有授权日,因此不能认定邵全先以专利申请技术代替专利技术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且长寿保健品公司已在邵全先指导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也已开始给邵全先的利润分红,双方均已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有鉴于此,虽然该合同中有将专利申请技术表述为专利技术的瑕疵,但不致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双方合同签订于《合同法》实施之前,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该案应适用《技术合同法》。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1999年11月24日起诉前曾索要过技术使用费或提出过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亦提出原告索要技术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关于长寿保健品公司1998年11月24日前欠付技术使用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12月在北京市房山区重新生产销售“华夏一宝”的数量问题,因原告对长寿保健品公司的财务账册提出质疑,长寿保健品公司未能提交包括销售收据在内的完整销售记录,其不能证明在总的销售收人“中华夏一宝”的销售额,故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承担对此问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将视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总销售额为“华夏一宝”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的数额。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