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道交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条等法律规定,交强险并非由投保人自己意志来决定投与不投的商业保险,而是法定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也就是说,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则构成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98条、《交强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行政责任,即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补办交强险后、补办交强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2倍的罚款。
从《道交法》第76条等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或由侵权人与受害人分担。该法律规定相当于以立法的方式(而非约定的方式)为受害人增加了一个更加有偿付能力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交强险实际上是法律所赋予受害人的一种特殊保障,其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交强险,必然将使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行使该种权利,从而导致受害人的这一法定的特殊保障落空、利益受损,因而未投交强险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既然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履行该义务会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受损,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就不应仅限于行政处罚责任,而且按照民法原理,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会导致受害人承担未投交强险的不利后果。
这对于受害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上述第三种观点,是通过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类似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赔偿保障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来弥补因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所给受害人带来的不利。这种在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特殊情形下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赔偿保障的方案,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它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民法理论上的支持,同时,从社会效果上来看,也有利于督促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因此,第三种观点所提供的方案作为法官处理这种特殊问题的裁判规则,是具有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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