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竞争与冲突
国家在征收中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存在着竞争关系,通过征收行为,国家取得征收物的所有权,成为征收物的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取得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反之却不可以,这就造成了同为土地所有权,因为主体不同而权利内容不同。
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出让土地使用权中的法律角色是民事主体。国家之所以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其正当性基础不在于它是国家机关,而在于它是民事主体,在于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是他物权设定:国家处分其所有权,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用益物权。[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将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10]
因为土地这种生产资料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国家取得了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这种法律上的垄断地位保障了国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影响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的正常进行。因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具有控制土地这种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并且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恐怕正是因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的垄断地位违背了市场规律,才导致其他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成员对国家征收的各种积极或者消极对抗。
(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的角色冲突
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有其自身利益,但它同时又是规则制定者,这两种角色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征收立法中的种种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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