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可从广度和深度两方面进行。监督的广度直接决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哪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案件应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机关有终局的裁决权。监督的深度主要表现在行政行为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以什么样的标准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准则与尺度。如果法院的审查标准过严,一方面就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效率,另一方面又有行政权受司法权侵越之嫌疑。如果法院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松,司法审查就会流于形式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难以达到。如果司法审查标准的设立过于原则,司法实践难以操作;过于具体,又难以满足复杂多交的行政关系的需要。因此,必须设立科学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目前,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学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横向问题进行了热烈的争论,如对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对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纵向问题,即司法审查的强度也进行了系统研究;“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也予以关注。这些深入、系统的研究填补了法学理论研究的空白,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和应用指明了方向。同时,学界对司法审查过程中的证据规则也做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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