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5月29日,经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大连长海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于志洋达成协议,以其座落于长海县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788.9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款人民币136000元。同日,长海县法院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长海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规划局)发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5月30日,水产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向县国土规划局出具《关于水产公司处理王家公司与于志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长海县政府根据该证明作出长政地字[2003]53号批复给王家镇政府,其主要内容是:“1.同意将坐落在你镇东滩村国有土地0.6502公顷(其中工矿用地0.6502公顷)出让给于志洋,作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50年。用地范围详见平面位置图。2.同时收回原大连长海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使用证。3.接到本批复后,由你镇土地管理部门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得到审批。县国土规划局与于志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志洋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外,于志洋于5月16日向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分别于5月28日、29日、30日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大连市政府《关于长海县石城乡和王家镇划归庄河市管理的会议纪要》,王家镇于6月1日起成建制划归庄河市代管。
5月19日,李永明向案外人邹明和、邹明军购买位于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的二层房屋324.25平方米(该房原系水产公司所有,因欠邹明军债务,法院判决以房抵债)以及经批准在楼后建造使用的临时建筑,包含其已围占的土地面积800余平方米,邹明和无该土地使用凭证,但缴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李永明于同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其准备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时,县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出让的国有土地中包含其正在使用的±地,故其向大连市政府申请复议,大连市政府以大政行复决字[2004]第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李永明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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