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意味着,涉入解构任务的是三个相互联系的基础问题:成为严格社会科学的条件是什么?“此在的行政法学”为什么还不是一门严格的社会科学?行政法学成为严格社会科学的可能性何在?
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唤起了一种远远超出专业范围的兴趣,回答者必须逾越个别学科的界线,踏入认识论思考的领域。尤其是像行政法学这样一门因对象而划分的学科,它自身并不存在特殊的研究方法和知识资源。因此,行政法学的解构实质上就是一个如何运用科学的知识和方法促使自身科学化的问题。
“严格社会科学”的条件在这里一方面是指:“社会”科学作为科学具有区别于“自然”科学的独特性质和评价标准。它拒绝维也纳学派关于“科学统一性”的自然科学沙文主义,或者如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笔下的“严格科学”的标准。按照韦伯的理解,价值关联(wenbeziehung)决定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分野,由此确定了在社会科学关于实证理论和规范理论的划分及其不同的评价标准。另一方面,“严格”意味着确定性——那些得以客观领悟和严格论证的知识体系。同时,“严格”也是指符合一套最低限度的评价标准。无疑,所有科学都是不完善的,即使是像物理学这样备受颂扬的精确科学也是如此。因此,成为“严格的社会科学”不能被理解为成为“完善的社会科学”。“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是指,行政法学是否符合社会科学最低限度的评价标准,以及能否将自身构建为一门社会科学?
我的研究思路可以概括为五个相互联系的逻辑命题和经验命题:
命题1:根据行政法“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逻辑结构,行政法学可以划分为关于事实判断的实证理论和关于价值判断的规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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