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定符合说的最终结论,具体符合说提出了批判:在认定成立超出本人之责任的罪责这一点上,有违刑法第38条第2款,与责任主义并不协调。为此,部分持法定符合说的论者提出,成立的故意犯的个数应限于所认识到的客体的个数,从而试图与责任主义保持协调(一故意犯说)。按照一故意犯说,在事例8中,认定成立针对B的故意犯,就已经完全评价了行为人的故意,不再成立针对A的犯罪;在事例9中,既然已经成立针对A的杀人罪既遂,对B就只能成立过失致死罪。
但是,针对一故意犯说,批判意见指出,例如,[事例10]瞄准A开枪射击,致A重伤之后,又致预想之外的B死亡,那么,按照该说观点,不再成立针对身受重伤的A的任何犯罪,这并不妥当,而且,如果认定成立针对B的杀人罪既遂、针对A的过失伤害罪,又显然不自然。在将故意的对象作为“人”予以抽象化的法定符合说的理论中,原本就并不存在可以对故意犯的对象进行特定的标准,因此,例如,[事例11]瞄准A开枪射击,但子弹打偏,致预想之外的B与C两人死亡,在此情形下,究竟应认定成立针对B、C中的哪一人的故意犯,就不可能明确认定。而且,在事例9中,认定仅成立针对A的杀人罪,这种手法未必过于“讨巧”,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说,不得成立以B为被害人的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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