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表述所涉及的内容形形色色、包罗万象,其中有的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在法律保护之列;有的事关国家机密,法律有义务加以保密;有的则有伤风化、有损视听、有碍观瞻,法律不能任其污染社会……面对这样一些内容,法律表述既不能加以回避,也不能歪曲事实;也就是说,既要反映基本事实,也不能有悖于法律的使命与职责,这是精确词语难以完成的使命,而模糊词语则可以凭借自身的特点一展身手。任何模糊词语,语义中心总是明确的,而语义中心乃是语义的主干部分,所以,语义中心的明确也就保证了基本事实的明确;而模糊词语的模糊仅限于语义的边缘部分,无论是外部边缘还是内部边缘,在整个语义的构成中只占一小部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明确性,但这一小部分用来容纳不宜和不可明确表述的内容却是足够的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那些内部边界不清的模糊词语,用以表述上述内容更为相宜。因为这些词语在形成语义的抽象概括过程中,所抽取的共性部分乃是事物实有的基本面,是事物的本质所在,而被舍去的个性部分,则是非本质的,所以用以表述上述内容既不影响基本事实,也不违背法律的使命与职责。对此,前人早有认知。清代法学家王又槐日:供不可野。如骂人污辱俗语,及奸案秽污情事,切勿直叙,只以“混骂”、“成奸”等字括之。(《办案要略·叙供》)其中的“混骂”与“成奸”,作为高度概括的词语,用以指称某个具体的骂语,显然是笼统的、不具体的,究竟骂了什么,怎么骂的,为什么骂等等,统统看不出来,从这方面看,表述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而这正是法律表述所要追求的效果。同时,不管具体的骂是哪一种,不管骂了什么,怎么骂的,为什么骂…称之为“混骂”总是对的,总是合乎基本事实的。“成奸”准此,不赘。
如上所述,由于主客观的种种原因,在法律领域中,模糊词语“不能不用”,想完全禁绝是不可能的。但当我们在法律领域使用模糊词语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模糊词语的模糊性是双刃的,模糊词语在完成特殊使命、满足特殊需要的同时,其语义边界的不清晰、不确定这一本质特征,有可能给法律表述带来负面影响,有可能影响理解,引发争议,甚至影响正常的法律运作。事实上,在司法工作中,模糊词语对司法运作常常带来负面的影响。据报载,某市反贪局的一位领导说,他们对行贿罪的界定感到为难。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不正当利益”一语《刑法》三百八十九条),那么,什么叫做不正当利益?语义边界不明,大家看法不一,因此直接影响行贿罪的立案,以至一度出现受贿与行贿罪立案成九比一之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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