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身保护令制度
人的诸种权利自由虽然在宪法文本上有所规定,但若缺乏制度保障,则无异于一纸空文。“成文宪法,类多抽象之原理,至何以使此原理见之实际,解释宪法者,不任其责……此指溢乎保障法之外者言之,至万不可缺之保障法,缺之则大不可也。”[134)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章士钊把是否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看做一个重要的宪法问题。基于对英美法理念的继受,调和派学者强调通过发挥司法权的作用来保障人权。章士钊赞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进行列举,他引用柏克的学说指出,宪法必须包括“定自由之范围”、“保证自由”和“遇紧急时限制自由”三部分。但是他认为民国初年宪法缺少保证自由的手段,需要完善,故而,他特别强调在中国建立英式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出自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由来已久,比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还要早。经过中世纪数百年的运作,英国人在1679年《人身保护法》颁布以前已经充分熟悉和习惯了这一制度。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出现的《人身保护法》,只是对它作一个宪法意义的确认而已。并且,这一制度也并非是一个简单的程序性装置。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人身保护令制度除蕴涵有强烈的权利意识外,还有自然正义理念在里面,这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等等。所有这些都属于深层次的法律文化的东西”。[135]
章士钊是民国初年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最坚定的倡导者。“出庭状者乃法庭所发之命令状,命令侵害者于一定期限内,率被侵害者出庭,陈述理由,并受审判也。英人有此一制而个人自由全受其庇荫……兹制者,诚宪法之科律也,吾当亟采之。”章士钊第一次提出人身保护令制度,是出于对《临时约法》规定的不满意。《临时约法》虽然规定了人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但是却缺乏实现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尤其是人身自由,面临着公权力的威胁,而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136]保障人身自由,其所意指并非仅是个人能够自由行为,更是能对抗公权力无端干涉。“人身自由云者,即人非违法,无论何人不得拘执之,羁禁之,及用他法以侵害其身体上之活动也。如人无故而被拘执,而被羁禁。身体之活动,无故而被侵害,则施者无论其为何人,受者皆得控之,向索名誉金,或治以相当之罪也。”[137]
权力总是易于作恶的。从这一点出发,必须有和作恶之权力相抗衡的力。这也是对抗折中的理念的展现。章士钊说:“然人欲滥用其权,中外一致。……则无论何时,有违法侵害人身之事件发生,无论何人或本人或其友皆得向相当法庭呈请出庭状(wr4tof Habeas Cot.pus)。法庭不得不诺,不诺,则与以相当之罚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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