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概念
一、概念的界定
行政复议的概念,并非立法者钦定使然,而是在制度形成初期与其他类同概念竞争的结果,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兴起,因其通俗易懂而又概括、凝练地表达了由行政机关复核、审查行政争议这一制度内核,很快为实践
所接受。
对于行政复议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在三种方法中选择:一是语义描述性定义,即通过说文解字式的解构,剖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字面含义,但一般需要结合其他方法。二是程序描述性定义,即通过介绍行政复议的过程,阐释行政复议的概念;三是功能描述性定义,即通过介绍行政复议的功能,界定行政复议的内涵。
就字面意义而言,“复”即重新或再次,“议”即审议并决定,由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或原行政行为重新评议并作出决断,是为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最通行的定义是程序描述性定义,几乎所有界定行政复议概念的努力中,都有此种方式的影子,其中比较经典的表述是: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引起争议的原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决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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