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劳动法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劳动法主体的概念
劳动法主体,是指劳动法中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享有和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民、组织和国家机关。由于劳动法是以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经调整后形成的法律关系除劳动法律关系外,还有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劳动法主体往往具有多重性,如一个劳动者可以同时具有劳动者和劳动行政相对人双重资格。
二、劳动法主体的种类
劳动法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劳动者,即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支出者。(2)用人单位,即生产资料的拥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3)劳动行政主体,即劳动管理主体,是实现劳动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包括劳动行政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如人事、卫生、金融等职能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主管机关。(4)劳动团体,即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维护和增进本团体成员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劳动团体,一般是指工会;用人单位团体,是指雇主协会。(5)劳动服务主体,即为劳动关系的运行和发展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如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等。
三、劳动法主体的立法模式
综观各国劳动主体立法,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就某种劳动法主体制定专项劳动法规。例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有专项的职业组合法、工会法、职业学校法等。(2)在劳动法典中就某种或某几种劳动法主体设置专门部分。例如,《卢旺达劳工法》中设有职业组织篇和行政管理组织及执行方法篇;《菲律宾劳工法》对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劳资关系管理局、劳工组织都分别列专章规定。(3)以相关立法作为确立某种劳动法主体的法律依据。例如,劳动法中对作为用人主体的企业一般不作专门规定,而以企业法作为确立企业为用人主体的法律依据。(4)分别在有关专项劳动法规中对某种劳动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例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职业技能鉴定等专项法规中对相应劳动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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