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唐朝以后,历朝刑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但也有所发展,如《大明律·刑律》中专设“受赃”一节,专门规定官吏受贿的犯罪,如“风宪官吏犯赃应加重处罚”、“官吏听许财物”、“私受公侯财物”等。这些内容都是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具体化、明确化,从而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封建历史上的最后一部法典,是清政府参酌日、德等国刑法,并折中中国封建旧律于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该法一改中国几千年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第一次把贿赂罪独立规定于该法分则第六章关于渎职罪中。但是基本上沿袭了《大明律》的一些规定,如《刑律·受赃卷》中共有11条,其中除第5条和第10条外,其余9条均是受贿犯罪。这些规定同《大明律》相比,只是在个别细微之处稍作变动,其他诸如罪名、罪状、法定刑等几乎完全相同。当然,尽管修改是个别的,但是其相关条文的律义则更加明晰、具体,仍不失为这部法典的一个特色。
通过以上对我国古代有关反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的回顾与梳理,可以看出,人类社会自公共权力诞生以来,贿赂犯罪与反贿赂犯罪的斗争就伴随着我国的整个历史发展进程。我国历代统治者,都是高度重视反贪污贿赂犯罪,高度重视保持官员的清廉正直,从而创造出了高度发达的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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