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所称的“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不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允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例如,某食品公司负责人将未经过健康检查的一名人员安排到本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后发现此人患有严重的传染病,该负责人就涉嫌本罪。对于不知情而雇用或聘用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工作的,不能认定为本项的“准许”。
所谓纵容,是指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明知是上述三种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反而为其提供方便或放纵其继续从事该工作。本项的“准许”与“纵容”二者属于择一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也只成立一罪。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这项规定相对于前三项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只是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而本项是指除此之外的所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所谓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需要而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的防治传染病产生或扩散的方法与措施。比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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