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体类型受贿的认定
(一)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高价卖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商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这类行为就属于交易型受贿。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争议较大。实际上,这种行为与贪污行为中的“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一样,都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典型的受贿行为不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因此得到了与对价严重不相称的财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这种行为同样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心领神会,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自然应以受贿罪论处。
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已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涉及的物品越来越昂贵,如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二是判断优惠购物是合法的还是受贿的,难度越来越大。
鉴于形势的发展变化,为了更加明确此类行为的法律界限,2007年《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将交易型受贿概括为三种,一是低价买入,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二是高价卖出,即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三是其他非正常交易,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最典型的是,以低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置换高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