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的法律又没有对所有者、经营者与管理者进行区分,这就使得公立学校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在管理学校内部事务上,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学校的自主权无法真正落实,这也导致在行政法上,公立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难以确立,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无法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公立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面临着愈来愈大的身份危机与挑战:首先,事业单位的含混性、模糊性以及不确定性,影响了大众对事业单位本身的理解。作为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公立学校,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公立学校与政府之间混沌的关系一直是困扰高等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公立学校事业单位的性质在法律上到底处于什么地位?是何种法律主体?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给我国公立学校的发展以及司法审查带来了很多麻烦。公立学校能否成为真正的行政主体,能否成为法庭上的被告?公立学校应该保持多大的自主性或独立性?如何在所谓的自由裁量权与保护广大学生、教师以及工作人员的权利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这些问题在法学界与教育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其次,从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化来看,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已经多样化,这表明事业单位以及分化成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有的已经由原来的国家核拨经费转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尽管事业单位的身份没有改变,但可以同时申请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有的已经摆脱了对行政机构的附属,成为相对独立的事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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