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既有普遍性(即共性),也有特殊性(即个性)。人权的普遍性首先表现在人权的主体上。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条)人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表现在人权的客体上。一些基本人权,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等,在任何国家都应受到保护。在国际上,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任何国家也都应当予以尊重。人权普遍性的理论根据是人与人之间虽然千差万别,但是有共同的属性和本质,同时也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和面临着共同的危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类的共同的理想与共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人权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上,人权的主体和内容都有很大的不同和发展变化。同时,这种特殊性也表现为同一历史时代不同国家之间在人权制度的具体模式和人权实现的具体过程上存在着差异。人权的特殊性根源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和条件。一是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除了在利益和道德上存在着一致外,同时也存在着矛盾和差异。二是人权的实现要受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制约以及历史传统与宗教、民族特点的影响。承认人权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强调两者之间的统一与协调,应当成为制定人权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从这一理论出发,要承认人权在国际上有共同标准,也要承认人权在各国还可以有自己的特殊标准。人权的共同标准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整个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和习惯规则中。它是实现国际人权保护的依据和准则,也是各国应当采取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措施以求逐步实现的目标。但是,这一共同标准应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应当体现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不应当以某一国家的标准来代替共同标准。这种共同标准必须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因而任何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不尊重上述原则而推行人权的“双重标准”或多重标准,是不正确的。应允许各国在人权的某些方面有自己的不同理解和可以有自己的特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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