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幼儿发展评价对切实保障幼儿受教育权利的意义
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民受教育是一种基本的法定权利。尽管幼儿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但在、《教育法》中被列于学制的第一环节,说明幼儿教育对社会和个人发展的作用已被充分认识到:因此,若站在法律的高度来认识,作为小公民的幼儿都应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如何使幼儿的受教育权利得到保障呢?思考这个问题的前提应是对受教育权的内涵和实质有确切的理解。关于如何理解“受教育权”的含义这一问题,在教育法上也有一个发展过程。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人们的思想观念已把受教育权理解为受教育者应享有学习和获得发展的权利。在此观念的指导下,学者们对受教育权利的保障提出了各种见解。日本学者伊藤秀夫和久下荣志郎研究认为: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要真正把学生作为学习和发展的主体,尊重他们的意见要求,广泛开展多种活动,开设选修课以发现和培养他们的兴趣、才能、专长。在苏联、罗马尼亚和匈牙利等国的教育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包括:使用学校的教学设备;在可选择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爱好选择课程,参加学校各种社团和活动;就教育教学工作发表意见,提出建议,获得涉及本人问题的说明;等等。从这些代表性的见解中我们可以悟出一:保障受教育者受教育的权利包含两部分内涵,一方面是保障每个儿童能有机会进学校接受教育,一方面是保障每个儿童在学校中能有机会主动地学习、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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