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生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支配上,实际享有机动车最终的支配权,在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其应承担审慎选择驾驶人的义务;在利益上,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也在分享机动车运行的经济利益或人情利益。按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间接的支配人和管理人,哪怕没有过错,也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按报偿责任和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有支配、有收益,就应该分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督促所有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主动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br> 4.从实务操作的需求分析。现代法治强调以人为本,特别重视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实务运作的调查分析来看,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法院又易操作执行的财产利益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作为肇事车,与交通事故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宜把它本身的财产利益排除出案件本身。而在我国的长期实务运作中,从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后,一直采取机动车所有人为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这一做法,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并未受到多大非议和指责,已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承担方,也默认了该运作惯例,而该运作惯例又能较好地及时救济受害人,满足受害人对医疗费的迫切需要,体现着法律对受害人的倾斜性保护,故应予以保留。况且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后,可以通过追偿救济,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最终将风险转移至整个社会。这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实际所损失的主要是时间,而受害人在受伤时,对救济的需要还有着强烈的时间要求,让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则有利于法院为受害人便利、快捷地争取时间优势,以实现需求与供给的相对平衡,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入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在当前有着很强的现实意艾。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