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审理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原告起诉没有明确是“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或是“票据纠纷”。经审理可以认定,本案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1)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一张转账支票,而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购销关系;(2)从纠纷的当事人看,正好均是票据关系人,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为出票人,第三人为付款人,都是票据行为人;(3)纠纷是基于票据流通发生的;(4)纠纷是因票据所载的财产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因此,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
2.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原告虽为该票据的收款人,但并不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其无法证明已依法取得有效票据,仅能提供一张转账支票存根联(存根联属出票人存根凭证,不是付给收款人的凭证)复印件(不是有价票据),其尚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以转账支票为主要依据而进行诉讼,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纠纷。原告虽为票据的收款人,但不能证明已依法取得有效票据,尚未成为持票人,不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诉讼证据不力,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支付货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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