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①第28条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确定这个赔偿标准的根据,不是财产所有人的实际损失,而是国家通过拍卖程序所得的价款,国家得到多少就赔偿多少,而不是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多少。另外,对于国家赔偿条件的认识,实践中对错拘、错捕的认识分歧很大,有的认为拘留、逮捕只有在违反拘留、逮捕条件、程序等规定的前下才能赔偿被拘留、被逮捕之人;有的认为,只要被拘留、逮捕之人最终被释放或不追究责任的,就是错拘、错捕,就应当赔偿。前一种观点是以国家机关是否有错为根据的,后一种观点主要是以被羁押之人是否有损失为根据的。为什么赔偿的标准不是实际损害赔偿标准而是其他法定标准?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赔多赔少的问题实际上是赔与不赔问题的延伸。为什么无罪之人被羁押的损害不一定都要赔偿?为什么除了被羁押之人受到损害这个条件外,还取决于羁押机关是否有错?这种认识的背后隐藏着赔偿就是惩戒性质责任的观念,赔偿了就是做错了,做错了就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上述规定和认识,反映出在国家赔偿责任性质上还有些问题需要讨论。国家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是弥补性质的责任还是惩戒性质的责任?国家作为主权者为什么还要赔偿个人的损害?10年前我们制定《国家赔偿法>时,这一根本性问题有些解决了,有些还没有解决,或者说还没有完全解决,以至于人们在讨论分析很多国家赔偿具体问题的时候,最终不得不追根溯源到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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