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可能在想,事实调查活动的科技化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着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呢?就目前而言,这种影响并不大。少量零星分布的、不引人注目的证据规则规定,某些科技手段的结果具有终局的证明力,或者(在少数情形下)规定必须提供专家证人予以证明。这些都是对自由心证的公开侵犯。但是,这些规定一般不会强迫事实裁判者作出违背其真实信念的事实认定。一种典型的情形是:证据材料相当复杂,由于该证据具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凭借一个孤立的强制性规定,几乎不可能得出终局性事实认定。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中,通过指纹比对,尽管可以结论性地证明被告人曾经接触过该案的犯罪工具,但是,在作出有罪认定前,还有许多额外的事实需要加以证明。换句话说,只有当有待裁判的最终争点依赖于某一孤立事实时——事实上,这种情形非常罕见——根据上述有关结论性标准的规定,才能得出特定的结论。不过,即使在此情形下,这种强制性结论也并非标志着与裁判者的个人心证存在冲突:由于缺少其他替代性信息来源,借助科学的权威性,法律所预定的事实结论也容易让人信服。
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将来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变化: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更为可靠的仪器和方案有可能很快就会开发出来;而这些手段的应用,将会给对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施加更大程度的干涉提供正当性。这种前景是不是有点悲观呢?面对科技发展的累累硕果,司法制度不应故步自封,将新型的事实调查技术和方法拒之门外。如前所述,自由心证并非一种内在价值:之所以禁止法律对证据评价活动作出预先规定,其认识论方面的理由仅仅在于,对于这一领域我们还没有能力设计出更好的规则。显然,如果科技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假设其应用不会危及与真实价值并行的其他社会价值(如隐私权、人的尊严),那么,由法律明确规定科技知识的应用也就具有了正当根据。而且,即使是日常认知方法——作为当前事实认定制度的基石——的应用,也只有在其他替代性事实认定方法的优越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之前,暂时站稳脚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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