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把这两条自然法则与其他自然法则加以比较,我们就很容易看到,除了前两条自然法则之外,大多数自然法则在自然状态中简直不起作用,因为它们只是谨慎行事的规则,而不是绝对命令。它们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条件的,即取决于人们实际上具有的动机,包括利他主义的动机。我们可以观察到,这些自然法则关系到人们的自我利益,尤其是关系到他们的共同利益。因此,对霍布斯来说,那些法则就构成了真正的道德规则。然而,这些“非基本的”自然法则在自然状态中不起作用,主要是因为它们是“作为集体地维护人们的手段而要求和平的自然法则;它们只是关系到公民社会的学说”。它们可以被认为是体现了公民社会中的道德美德或道德准则。但是在自然状态中,如果你已经让我充分确信你会遵守一条谨慎行事的规则,那么我也就倾向于服从那条规则,否则我就总是被置于不利地位。因此,只是在这个条件下,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霍布斯把通过理性传达出来的那些规则称为“自然法则”。更确切地说,按照霍布斯的观点,“自然法则在内心的范畴(yoro interno)中是有约束力的,也就是说,要是它们应该出现,它们就会约束人们的欲望;但是在外部的范畴(foro externo)中,也就是把它们实际上应用于行动时,它们就不一定具有约束力了”。自然法则支配人们的内在良知,但并不总是支配人们的外在行为。这个事实意味着:“任何一个在内心的范畴中具有约束力的自然法则,不仅可能因为与之相对立的事实而遭到破坏,而且,一旦有人认为其实与之相符的事实并不与之相符,那么它也会遭到破坏。”
按照霍布斯的一些研究者的观点,这段话充分表明霍布斯并不具有一个道德义务理论。但是在我看来,事情比这要复杂一些。也许特殊的自然法则只是谨慎行事的规则,因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中,服从那些法则的初步义务(prima facie obligation)可以被无条件地服从那个根本的自然法则的义务所推翻。当霍布斯认为这些特殊的自然法则只是在内心的范畴中才具有约束力时,他也许是在说某些这样的东西:不论我们碰巧处于什么状况,自我维护总是我们的根本义务。然而,我们有义务服从特殊的自然法则,只是因为(或者只有当)这样做不是不相容于我们履行自我维护的根本义务。如果这个解释是正确的,那么,“霍布斯其实并不具有一个‘真正的’道德义务理论”这个论点就值得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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