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场域中的犯罪被害人研究》:
一 哲学基础:群体主体性与交互主体性
主体性问题由来已久,传统的哲学观点认为,人的主体性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发展到的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场域中以积极建构的行动者样态存在,在刑事政策场域的型构和运行中,犯罪被害人贯穿在刑事政策的基本因素之中,不管是居于刑事权力核心的支配型关系、对立型关系,还是协作型关系中,犯罪被害人都以自己的方式存在并积极参与关系实践,因此,犯罪被害人作为一个刑事政策范畴的建构主体日渐清晰起来,其意义在于:“犯罪被害人的相对于国家的公法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将犯罪被害人引人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同时也构成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引入犯罪被害人视角的正当性根据。”②从理论和实践经验中看,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的主体性存在,既是哲学层面的,又是方法论层面的,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1.群体主体性
被害人学近几十年的发展表明,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被害人,在整体上具有了共同体的特征。③即一个由不同个体组成的团体;每一个成员通常都具有相同的利益或者经历,具有共同的诉求;共同体的不同个体之间一般具有互动关系,遵守共同的规则或者法律;成员一般(但不是必需的)居住在一个共同的范围之内。犯罪被害人共同体虽然不具备一般意义上共同体内部组织良好的结构和互动关系,但在整体性的面对刑事司法和社会生活的意义上,以群体主体性的存在超越了单个被害人个体的有限性,形成了一种整合的力量,从而扩大其影响力。从性质上来说,被害人群体属于典型的“想象共同体”,其远没有成为鲍曼笔下那个“传递给人美妙感觉”“作为温暖而舒适的场所”②的共同体,而是基于被害身份连接起来的松散群体。因此,犯罪被害人群体具有典型的群体主体效应复杂性的特点,其方法论意义在于提醒我们,一方面,高度重视被害人问题解决的群体性,不仅关注个案中的被害人,也要注意处理好类案被害人的处遇问题:另一方面,必须警惕其负面的群体效应③,避免被害人问题的不当扩大化。
“被害性”是被害人群体主体性形成的前提和基础。“被害性”赋予了社会群体中原本不相干人共同“身份”,门德尔松提出了“被害性”(victimity)这个概念,“用来涵指遭受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共同特征”,奥地利学者琼·格雷文认为,“被害性是一种由内在、外在两方面因素决定的,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④。因此,从广义而言,被害性是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联系和相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者的各种条件之总和。在具体的被害类型中,经历共同犯罪相关条件的主体,较为容易地互相理解,具有类似的被害感受和诉求,这是被害性在被害人之间形成共同体意识的基本运作方式,如果社会运动或思潮将被害性扩大到直接被害之外的个体或社会,就会促成潜在被害群体的集体反应。后者意味着,在直接被害人之外的个体或公众,因为“认同”感受到了“被害性”。
对被害群体主体性更具有意义的是“被害认同”。心理学的经验提示人们,“认同”是“被害性”扩散的路径,也是群体主体性扩大的心理基础。“认同”是文化研究、社会心理学和政治学的重要议题,也形成了诸多复杂和争议的概念,但却相对一致地坚持从“我是谁”或“我们是谁”的基本立场出发,因此,认同涉及的实际是个体与群体的自我定位问题。政治学家Manuel Castells认为,“认同是人们意义与经验的来源”①,社会生活中,认同的过程就是在无限的空间时间里找到自己的位置,划出我们与他者的界限。我国台湾学者李佳玟博士分析了西方国家犯罪被害人运动,进而指出犯罪被害认同成为西方社会中重要的政治力量,“犯罪被害者认同政治以及相当程度地改变刑事司法的运作方式,但其影响力不仅如此,在这波关于被害者复兴的风潮中,受到强调的,不仅是具体个案中的被害者或被害者的家属,尚且包括未来、潜在的被害者”②。这是因为,作为“想象的共同体”的被害人群体,“不是单纯依靠新的制度建构就能够实现的,制度变迁的力量远没有行动者内心进取性认同(而不仅仅是防御性认同)的力量来得强大”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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