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的范围]
[劳动者的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规章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六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劳动者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电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的解决
[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处理方式及顺序]
第十九条 试用期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保密事项的范围]
[保密待遇]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分类]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无效劳动合同报酬支付标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
[支付令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加班
[加班费支付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即时解雇
第四十条 预告解雇
[不能胜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医疗期]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
[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
[劳务派遣]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不认定为劳务派遣的情形]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的区别]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主要职责、管辖原则]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第七十八条 工会的监督权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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