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以法律行为作为理论基础,分析了对赌协议的非合同性,认为股权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与目标公司约定,特定情形下的股权转为债权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进而导致与公司约定的对赌协议的不可履行性。作者依据《公司法》相关理论和规定,并结合《九民纪要》相关内容,提出了将对赌协议相关约定纳入公司章程,使之具备法律行为的属性,从而具有合同的可履行性和可诉性,进而构建出符合现行民商事法律的对赌协议。本书还以博弈论为基础,指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是一种非合作性的协议。此种协议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即使承认合同效力的“唯意志论”,仍然无法明确指出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以及在承担责任之后是否享有对融资公司的追偿权。进而,对这一判决的分析还可以引出一个更加重要的理论问题,即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有效性是否以存在“对价”为前提,或者说,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有效性是建立在“物化的意志”之上还是“唯意志论”之上。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