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行政法治研究》:
(二)公用事业市场退出的基本类型
公用事业的限制退出原则不等于禁止市场退出,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公用事业市场退出的有关规定,可以依退出原因的不同将公用事业市场退出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第二,因特许经营权人申请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第三,因法律或者政策的变化被政府部门撤回特许经营权;第四,特许经营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导致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1.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
公用事业竞争性特许经营权的显著特征是具有固定期限。为了促进竞争并提高公用事业服务的效率,特许经营权人只能在固定期限内经营公用事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期限通常由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特点、投资规模、特许的方式、投资回报期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来确定,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载明。期限届满时,私人主体则不再享有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政府应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13条规定:“特许经营期满,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2章第1条也明确载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延展?由于公用事业市场准入是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机制实现的,“准予原特许经营权人申请延展特许经营期无异于直接屏蔽了竞争机制。囿于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属性,特许经营者往往处于行业垄断地位,设定特许经营期限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垄断性。准予原特许经营者仅通过申请就可以重新获得特许经营权,显然扼制了竞争,不利于提升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效率。同时,这种缺乏公开竞争机制的特许权授予,易于沦为政府的寻租工具”。因此,本条不应适用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延展。为确保公用事业服务的持续性,政府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重新就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进行招投标,且不得变相限制竞争。
2.特许经营权人申请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申请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是指在约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之前,因特定事由的发生导致特许经营权人无法继续提供公用事业服务,或者继续提供公用事业服务将导致其承受严重亏损甚至破产倒闭的风险,而向政府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政府经依法审查之后收回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这里的特定事由通常包括两类因素:其一,发生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突发公共事件等造成国内国际形势突变,市场的稳定性受到较大影响,以至于特许经营权人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恶化,生产成本急剧上升,继续提供公用事业服务将破产倒闭;其二,因特许经营权人自身的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长期亏损,或者因重大股权变更、资产重组使公司陷入僵局,根本无法继续正常提供公用事业服务。例如,根据《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140条的规定,当出现不能归因于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造成原水水质恶化或供应不足的情形,且已经对供水企业妥善地履行供水协议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则供水企业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
对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的提前终止协议申请,政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政府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在作出“同意”答复的同时,应当指定特许经营权人移交产权和相关设备设施的日期。政府则应在特许经营权人完成上述移交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日期和标准向特许经营权人支付相应补偿。但是,特许经营权人在政府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之前不得擅自停止正常的公用事业经营与服务。如果政府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权人的境遇在客观上并没有达到非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不可的程度,且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将导致公用事业服务面临中断的风险,则政府应当与特许经营权人协商变更特许经营协议或者签订补充协议,通过行政补贴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以确保私人主体有效的生产经营能力。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