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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困境与突破--生态损害司法救济路径之完善(精)/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丛书
0.00     定价 ¥ 88.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浙江新华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68937641
  • 作      者:
    作者:谢玲|责编:张锦涛
  • 出 版 社 :
    重庆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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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谢玲,湖南岳阳人,法学博士。现为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环境法基础理论、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教学与研究。主持和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等课题多项,参写、参编著作、教材多部,在《现代法学》《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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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我国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中存在多元利益主体之诉权基础不明、不同救济制度之间的功能定位不清以及衔接不畅,从而导致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乏力的问题。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功能限度决定着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必须在监督和填补领域发挥独特功能,唯有厘清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中多元利益主体之诉权基础、明确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独特功能及实现其功能的应然路径、分析不同救济方式的制度优势、功能限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方可促进生态损害多元救济机制间的有效对接,实现生态损害之充分救济。 本书欲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做到既尊重行政权在生态损害救济中的“专业特长优势”,贯彻“行政权优先原则”,同时又能有效实现司法的独特功能,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以及生态损害行政矫正机制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机制之间、不同生态损害司法救济机制之间的协调与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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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困境与突破:生态损害司法救济路径之完善》:
  (1)生态损害的属性仍为人之利益损害。生态损害不同于个人利益之损害,这点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是,对生态损害到底损害的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的利益还是仍然损害的是人之利益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着争议。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及非人存在物的主体性论者认为生态损害的主体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然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主体化的确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生态损害也的确不是传统法律尤其是民法体系中作为个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而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
  (2)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无论是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在造成生态损害后果的同时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这些行为一般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因此,生态损害救济必须在因环境而生的广度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生态损害的赔偿也不应遵循完全赔偿的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原则。
  (3)生态损害过程的复杂性。与所有的环境侵害一样,生态损害产生的过程具有复杂性。首先,生态损害可能因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但更多的是因连续的、累积性的生态损害行为而逐步产生的。且不管是突发性的生态损害还是累积性的生态损害,一旦产生其损害具有持续性。其次,生态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生态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认定的艰难性。最后,生态损害既可以单独发生,也可能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生态损害往往与环境侵权相互交织。
  (4)生态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大大超过了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计量,生态损害的修复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和专业的技术支持,甚至有些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预防是生态利益维护的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界定其适用范围时,明确规定该试点方案不适用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是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2014年出台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对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已有相关规定而不需要适用试点方案,还是海洋生态损害的确具有其独特的性质而需要在立法和救济中给予特别的制度安排,还是上述原因兼而有之?目前笔者对此尚未得到确切的答案。
  海洋生态系统是整体上的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海洋生态损害作为生态损害的一种类型,必然具有生态损害区别于传统侵权损害之共性,但与陆地生态损害相比,海洋生态损害的确也存在一些不同:①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隐蔽性。广袤的海洋作为一个巨大而完整的生态系统,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海洋资源并呈现出极大地容纳污染物的能力。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海洋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库,海洋法之父格劳秀斯信奉的海洋自由论正是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一直以来人们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无限容纳能力深信不疑。相对于陆地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的事实带有更大的隐蔽性。②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典型性。由于大部分人生活在陆地上,与陆地生态损害经常伴随着人身、财产损害不同,海洋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更多的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往往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因此,传统立法更容易忽视没有直接人身损害的海洋生态损害。但这一特性也意味着海洋生态损害更典型地表现为纯生态利益之损害,更容易将其进行剥离而单独进行救济制度的构建。③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更强。首先,海水的流动性意味着海洋溢油这样的损害具有扩散性,损害事实并不以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为限,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海水水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恢复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消除,而更大的可能是随着海水的流动扩散而发生了迁移。因此,判别海洋生态损害的标准不能仅仅考虑损害行为的结果(即损害发生地海域环境与生态系统的状况),更要从损害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来考量。其次,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相通的整体而无法分割,这意味着对海洋的行政管理无法像陆地生态系统一样依行政区划来开展。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有着不同于陆地环境管理的一套管理系统,《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规定对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的主体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可能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的省级政府就正是源于此。再次,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表现在海洋生态损害救济的国际趋同性。应对海洋生态损害早就已经不是某个国家的义务,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来规制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并对海洋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提供救济。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塔斯曼海”溢油案时就适用了1992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与此同时,“在一个国家或区域取得的成功经验,可以很容易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借鉴或直接采纳”。“全球性思考”成为海洋生态损害整体性的另一个脚注。同时,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导致其损害后果和致害主体均可能超越国界而表现为涉外性,因而法律关系和救济将变得更为复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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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问题与反思:以“康菲溢油案”为切入点所引发的追问
第一节 “康菲溢油案”所呈现的生态损害法律救济之困
一、为何重拾“康菲溢油案”
二、“康菲溢油案”之案情回顾
三、“康菲溢油案”中生态损害法律救济之困局
第二节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困境的回溯与延伸
一、从“东方大使”号特大溢油损害赔偿案到“塔斯曼海”案
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三被告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交通局案
三、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诉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第三节 对我国生态损害法律救济方式之反思

第二章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相关概念厘定
第一节 生态损害的法学意蕴
一、生态利益的识别:公益性环境利益
二、生态损害、环境损害与传统环境侵权的界分
三、生态损害之定位及特征
四、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类型化
第二节 法律上的“救济”及司法救济
一、法律语义上的“救济”
二、法益理论对“救济”内涵之扩展
第三节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概念厘定
第四节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基本理念
一、利益衡平理念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
二、风险预防理念与生态损害司法救济
三、多元共治理念与海洋生态损害司法救济

第三章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功能定位
第一节 生态损害法律救济路径之探索
一、公益、私益之分野与传统二元救济模式
二、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的路径探索
第二节 生态损害“行政救济”一词之误用
一、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生态损害“行政救济”
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救济”
……

第四章 生态损害之环境侵权诉讼救济
第五章 生态损害之民事公益诉讼救济
第六章 生态损害之行政公益诉讼救济
第七章 生态损害之刑事司法救济
第八章 结语:生态损害法律救济多元路径之协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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