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
(一)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成立“非法持有”
近年来,银行卡买卖市场日益猖獗,但刑法对于收购他人信用卡行为本身并未直接规定为犯罪,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仅规定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收购人辩解,其收购的银行卡都是他人用真实身份在银行免费办理的空白银行卡,向办卡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后由办卡人自愿出售,虽然自己又对银行卡进行了转卖,但也仅仅是想赚个差价,并没有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民事买卖行为,不应当用刑法来规制。第二种意见认为,收买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法评价。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收购、倒卖银行卡严重影响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据估算,每年利用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的金额可能高达1亿元。该类犯罪中犯罪数额巨大、大要案发生频繁,团伙作案趋势明显,团伙内部各成员分工明确,从窃取、收买,到伪造、出售等各个环节均有严密的分工,呈现频次高发、分工细密、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等特点,而这些都需要使用大量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掩护、赃款转移等。从某种程度来说,雇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从全国各银行办出的银行卡,就成了上述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如对收购、倒卖银行卡等行为不予以规制,就无法从源头上堵截银行卡上游犯罪。第二,刑法对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只需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1条有效信用卡信息即可构成犯罪,作为承载信用卡信息的实物载体,对多张银行卡收买倒卖更应评价为犯罪行为。第三,收购倒卖银行卡加大经济犯罪侦破难度,有必要从源头加强打击。很多犯罪团伙利用购买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因持卡人与使用人相互脱节、互相不认识,侦查机关即使对涉案银行卡账户予以监控,追踪了资金走向,也仍无法追踪到使用人,导致案件的突破陷入僵局。本案中查处的银行卡虽尚未被他人使用,但一旦流入市场极有可能被他人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故从源头上打击此类收购银行卡行为,对于遏制下游犯罪行为滋生具有积极意义。
在充分认识到收卡行为对破坏金融秩序法益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成立“非法持有”。一方面,持卡人一旦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也极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来从事非法洗钱、电信诈骗收款账户、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等各类需要大量银行卡作为工具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都会给售卡人带来巨大的隐性法律风险,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出台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持卡人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在信用卡不得出租或者转借情形下,出售更是不被允许,因此即使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因而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
(二)“非法持有”不仅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
关于非法持有是否必须本人物理持有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作为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必须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接触持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非法持有”要求应当不仅仅局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而是可以通过“实际控制”进行持有。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个:一是虽然本案中金某某辩称本人未经手接触过8张银行,但其通过祝某某招揽开卡人员、授意祝某某收集卡片后邮寄至指定地点,欲转卖处置,故金某某通过祝某某始终保持对他人信用卡的实际控制权并行使了实际处分权,已实现对他人银行卡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二是参照毒品、枪支等刑法禁止持有的物品,如是在行为人住所等其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场所被查扣,即便行为人未对该物品有身体上的物理接触,也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可见刑法中的“非法持有”不仅仅局限于物理接触式持有。三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的8张卡是由金某某起意收购、祝某某负责寻找办卡人员,二人共同参与现场办卡、收集卡的行为,且最终都汇集于金某某、祝某某处统一邮寄转卖(由金某某提供邮寄地址,由祝某某进行实际寄卡操作),两人在主观“收卡”意志上达成一致,客观上有一定的分工,二者属于共同犯罪,可以对二人共同非法持有8张信用卡的行为进行统一评价。
(三)“曾经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
在收购、转卖银行卡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仅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即案发时行为人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未能当场缴获涉案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大量持有型犯罪都难以做到人赃俱获,但若在已倒卖出售情况下,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曾经持有过达到起刑点数量的银行卡,仅当场未在行为人身边缴获银行卡而不予以处理,有放纵犯罪之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某某、祝某某共同对8张银行卡存在过持有状态(如祝某某曾实际持有银行卡予以邮寄,金某某对银行卡具有实际控制及处分权),虽然其二人在案发时,涉案银行卡已转移至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处,但其二人已实行完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