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专题研究》:
第二,合同标的。双方的合同标的是确定破产实体的重整人资格。对管理人而言,其需要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从诸多候选人中遴选出最优的意向重整人,使破产重整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让破产人和债权人受益,从而达到破产重整的企业拯救目的。而对意向重整人而言,根据要求在缴交重整保证金后提交重整计划,就是为了获得重整资格。在经过审核和筛选之后,让最符合破产方和债权人利益的主体进入这一破产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重整和预重整的作用。这一合同标的是双方共同的意识表示,也是预重整带来的最大好处,即通过市场择优选择适合的意向重整人。
第三,合同内容。预重整合同有明确的合同内容。这个合同的内容是由破产管理人在招募公告、招募说明和招募条件里发出的要约邀请,即邀请适格的意向重整人参与破产实体的重整。其内容具有一定的单方性。但是,若干个破产重整人在合理竞争中提交的多份草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意向重整人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自己在这一竞争上更具优势。意向重整人通过缴交重整保证金和重整计划草案,表明参与重整的意愿,并愿意接受管理人在招募公告、招募说明和招募条件里设定的各种条件与要求。因此,管理人在招募公告、招募说明里公示的内容就成为管理人的要约,且成为预重整合同的主要内容。这个合同内容显然是十分明确的。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所发布的要约可以说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最低要求,也是破产管理人意图通过破产重整来达到的能够使破产方和债权人等均获取最大利益的界限请求。但这一界限,对于希望进入这一程序的意向重整人来说,却并非固定的,而是可以通过考虑自身的需求和条件来达到一定程度的拔高和调整的,这也是破产预重整所能带来的正外部效应。
第四,合同的违约责任。招募公告、招募说明往往明确规定意向重整人在缴交重整保证金后,若不提交重整计划或撤回重整计划,其缴交的重整保证金要被没收并无权要求返还。该规定构成预重整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这一条款与《民法典》中合同的保证金条款类似,由此也可以看出预重整合同在实务和理论上是具有存在的可能性的。另外,这一违约条款以及作为强势方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预重整中所发布的带有一定偏向性的格式条款,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当预重整合同进入真正的重整程序并且被提交到法院时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审核。这里便存在着一个准入门槛高低的问题:是预先设置较高门槛以在早先阶段便限制人员的进入,还是在事后的审核阶段提高审核标准?这都是需要在实务中进行试验,并且不断改正的。
对于破产管理人一方,管理人往往会在实务上刻意回避自己的合同义务,甚至会规定诸如“前述条件仅为本次预重整投资人遴选的最低限制性条件,并非管理人对符合该等条件的意向人必然参与重整的承诺”以保护自己免受“预重整合同”之约束。
不过,无论管理人如何规定自己一方的免责条款,都不能改变双方成立预重整合同之事实。因此,可以从民法典原理出发,从对等原则出发推定如果管理人违约,则管理人除了应当返还意向重整人的保证金外,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对于这点,除了民法典原理外,《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也有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预重整合同里的意向投资人不一定是最终选定的实际投资人(重整人)。因此,满足管理人在招募公告、招募说明里的条件,并不构成对意向重整人必然参与重整的承诺,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因此,最终管理人是否违约,并不是看意向重整人是否成为正式的重整人,而是看管理人是否履行了自己在招募公告、招募说明里设定的义务,其终止招募程序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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