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从主观方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
既然前文已述,《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既不是大陆法上的“虚伪行为”,也不是“法律规避行为”,那么该项规定的规范意义到底为何?笔者认为,该项的“非法目的”具有重大且独立的规范意义。仅就文义来看,《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包含三大要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本项规定的重点仅可能是“非法目的”,“合法形式”“掩盖”等都不可能是本项的重点。笔者认为,在未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原因理论的我国民法上,该项正是为目的或动机在否定法律行为效力上的作用提供理论支撑。也即是,法律行为不仅可以是内容违法、标的物违法等客观不法,主观上的不法也应是法律调整的重点。而我们狭义上所说的“目的不法”,只能通过合法的形式进行承载,形式上即为不法的合同,直接依据第52条第5项即可否定其效力,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故“合法形式”“掩盖”仅是“非法目的”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客观的存在,本项将“合法形式”“掩盖”写出来也仅是对现象的描述,不是对此两者的法律构成的强调,第52条第3项的构成要件仅“非法目的”一件而已。
近代民法不但强调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个人利益,还需兼顾公共利益的周全保护。19世纪大陆法兴起的主观原因理论即被认为较之客观原因理论更能在注重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实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它对当事人的动机亦给以考察,当动机不法且满足相应条件时,合同无效。王伯琦曾言,吾人行为标的外,有其更重要之内容,即目的……故人之行为之目的,实为该行为整个社会价值之所系,如其目的违法,自不应使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如租赁房屋,虽其直接标的及间接标的均属合法,如其租房之目的在于经营不合法或背俗之营业,应为无效。如借款为赌博,赠与为维持姘居关系均为无效。①
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也认为目的非法与否在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上应有一席之地。如韩世远认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合同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既指合同的目的,又指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违法,有的体现为标的违法,有的体现为标的物违法。但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其目的违法者,同样使合同归于无效”①。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就《合同法》的出台时代背景而言,很难说立法者是因为意识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针对的是合同本身的违法;《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强调的是合同动机或目的的违法问题,故才有如此的规定。②但上述学者的观点中并未明确“目的”何指。
笔者认为,当代民法较之近代民法,实现了由积极干预到消极干预的转变,即要求在充分尊重个人意志的同时实现个人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来实现对不法行为效力的消极否定。而能够违背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除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外,还应包括符合法律评价要求的、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某些心理考虑(即动机)。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只有动机才使中性无色的财货给付成为有伤风化的行为。③动机存于当事人的内心,但如果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表示于外可为相对人所察知的,则应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判事由。故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调整的是当事人的主观不法,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尚未达成目的合意,但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表示于外,可为相对人所察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动机违法,如为开设卖淫场所向对方租赁房屋,而出租方不知其租用动机违法。二是达成原因合意的目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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