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主导责任研究》:
一、刑事诉讼模式及其分析框架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内涵及功能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结构等,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把握这一概念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刑事诉讼模式与诉讼目的有密切的关联。刑事诉讼目的,系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愿景。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结构。有什么样的诉讼目的,就需要考虑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结构。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结构的变迁,又反过来现实地影响着特定诉讼制度所能实现的诉讼目的。“从立法角度看,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有助于实现该目的的诉讼模式……在司法层面上,刑事诉讼模式的立法选择又反过来决定了该诉讼制度所能实现的诉讼目的及其实现程度。”
第二,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反映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在任何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着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只不过在传统纠问式诉讼中,纠问法官集控诉与审判于一身,而被告人处于程序客体地位,基本上不享有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随着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化,控诉、辩护、裁判职能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控诉是对被告人的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和提起公诉。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其利益所进行的防御性诉讼活动。裁判是指对刑事案件实体问题和有关的程序问题作出具有裁决性质的处理,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刑诉中存在着诉讼参加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各种矛盾关系,而只有控、辩、裁三方的矛盾关系,才是刑诉中的主要矛盾。这一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规定和影响着刑诉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
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则是由一定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出来。例如,侦查程序中的侦查不公开主义;起诉程序中的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主义;审判程序中的公开、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规则中的自白排除法则、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等,都是基本的诉讼方式。采取不同的诉讼基本方式,体现出控、辩、裁三方不同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美国学者罗奇教授指出:“模式提供了一种妥善处理刑事诉讼复杂性的有效方法,它们允许简化细节而突出共同的主题及发展趋势。”他认为,刑事诉讼模式有多种功用:提供了判断刑事司法制度实际运行的一种指南;可以为主导刑事法的价值选择提供一种规范性的指南;可以描述有关刑事司法的理念和学说。
刑事诉讼模式以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侧重对诉讼制度进行结构性、整体性研究。“诉讼模式犹如一幅素描,其所呈现的不是诉讼制度的全貌,而是对诉讼制度整体框架的粗线条勾勒。”由于模式是一种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它所反映的不是系统或过程原型的全部特征,但能够描述出原型的本质特征,因而模式分析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通过这一概念,人们可以真正从纯粹“诉讼”的角度,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的地位作为分析的重心,将三方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程序的整体框架。诉讼模式所反映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不仅能够折射出该制度深层次的精神、理念,而且体现为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和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体系中连接抽象理念与具体制度设置的中介。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模式高度抽象、概括了其代表的刑事诉讼制度,因而在研究刑事诉讼制度与其所在社会背景下各种具体因素,包括政治权力结构、经济因素、文化传统因素等之间的互动关系时,也是一种有力的分析工具”。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框架
怎样分析、区别、比较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比较法学者通常采用两种分析方式:一是最大公约数方式。按照最大公约数方式,不同诉讼模式就是一个集合体,具有各自共同的特点的集合体。因此,寻找“最大公约数”,是判断两个以上诉讼模式是不是同一种诉讼模式的基本方法。但这种分析方式存在诸多的问题,难以应对伴随着法律传统的相互影响而出现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二是理想类型方式。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是指“透过某一个或某一些观点的片面提升,以及透过将一大堆混乱而分离的、这里多一点儿那里少一些、有些地方甚至根本不存在的合乎那些以片面的方式挑选出来的观点的个别现象,进而整合成的一个本身具有一致性的图像”。理想类型属于理论工具,它将某些特征结合为统一的整体。作为比较的试金石。迈克西摩·郎格运用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来比较对抗制与讯问制两种模式。在他看来,历史上出现的各种诉讼制度都不可能完全符合这种人为建构的模式,但大陆法系诉讼程序更加接近讯问制模式,而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更加接近对抗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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