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研究刑民交叉问题
依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刑民交叉案件”,也称为“刑民交错案件”“刑民互涉案件”“刑民冲突案件”,也有学者将“刑”“民”二字颠倒过来称为“民刑交叉案件”等。本文为了行文方便,统一称为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案件(也应包括行刑交叉案件)之所以是现代法学关注的一个重要领域,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表现出不法与犯罪之处断界限不明的问题,而在现行刑法教义学中,不法和犯罪的界限是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容突破的基准。与这个思维相关联,还有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在受理相关案件时的诉讼机制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呢?实践中,对于诉讼机制的选择如果得不到统一的规范,必然会招致司法结果不公的理论批判。其次,在理论研究中,学界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欠缺充分的理论准备,虽然有诸多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还处在初期阶段,考虑到我国刑法学存在现代性转型的需要,[1]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找出传统思维定式的缺陷,并提出克服传统思维定式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一、概念性思维及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影响
概念性思维是一种传统的法学思维和法学研究方法,它非常重视法学概念在继承和运用过程中的前后一致性,强调法学概念的意义必须固定不变并保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在将此种思维运用于分析法律问题的过程中,还附带性地形成了一种坚持成文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并反对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渗入价值、目的或利益等主观因素的立场。[2]基于此,概念性思维可以理解为这样一种研究方法:为了对易于混同的两个事物或者事实分别进行界定,研究者基于理性思考,在自认为考察了所有研究对象之后,从事物的本质出发,将考察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归纳出来,以此严格划分不同事物之间的界限。考虑到语言是日常人际交往中的一个主要媒介和手段,概念性思维力求使用语言或文字对所欲描述的对象之特征,予以穷究,不断提炼和罗列。[3]在概念性思维中,不存在“或多或少”的表述,只有“非此即彼”的断言。因此,生与死、黑与白、是与非、男与女的对立,在概念性思维中都是极其正常的现象。
就刑法学科的理论研究来说,概念性思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刑法学体系的建构和刑法学知识的生成,都依赖于各种刑法概念的形成;其次,刑法概念不但为整个刑法学奠定了要素基础,而且构成了实践中刑法理论演绎的逻辑前提和根据。正因如此,概念性思维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具有很高的地位。一方面,概念性思维决定了相关研究的首要任务是限定并界分刑民交叉案件;另一方面,概念性思维决定了研究的重要任务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殊不知,定义和分类其实是互为表里的问题,它们都旨在为案件受理的管道提供前期理论证明。那么这种思路是否真的有助于解决问题呢?从务实的角度看,答案是否定的。
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上看,当前的定义方式最为显著的特点在于,进行理论上的所谓辩证思考时,为理论而理论,围着理论转圈圈的色彩较为浓厚,未能充分显现理论研究所应表现出的对实践的关切。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定义,是概念性思维定式的首要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刑民交叉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4]第二种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5]第三种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案件”。[6]三种定义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意见并无实际冲突,其内核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它们都用刑民交叉案件指称那些因特殊原因而出现的,行为事实的犯罪性质和民事不法之间出现相互纠缠、重合、影响等关系的特定案件。我们也可以说,这三种定义之间的共识在于:刑民交叉案件是指那些行为事实的犯罪性质与民事不法性质难以厘清的案件。
为什么需要首先划分行为事实的犯罪性质和民事不法性质呢?这个问题又关系到另一个与概念性思维有关的问题,它涉及立案的管道,因为在我国,刑事案件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专门机关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主要案件是民事不法或者自诉性质的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由何种业务庭进行审判的问题。据此,理论上又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大类,即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在法教义学上,由于这两类案件的性质不同,需要用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解决,假定刑民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那么理论划分无疑有利于我们缩小问题范围,明确解决问题的任务清单。但是,行为事实的实体问题往往并非理论上构想的那样明确,因此,哪些案件应当进入民事程序、哪些案件应当进入刑事程序,都依赖于基本事实问题的确定。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相对于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来说,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显然更值得我们关注。
基于上述关联性思考,我们可以看到前述几种定义的不足。界定的方式在形式上具有较为突出的瑕疵。例如,第一种定义使用了主观色彩较强的修饰语言,使问题指向不清楚。第二种定义不符合实践情况,因为将刑民交叉案件理解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交叉、并存,究竟是程序内容的交叉还是实体内容的交叉很不明确,而且在实践中,民事案件归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刑事案件最终由刑事审判部门审理,这就是所谓的“桥归桥,路归路”,它们在诉讼上是不能并存或者交叉的。第三种定义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当同一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时,这种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是否必然适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文中指代并不明确。其二,当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或者说民事不法事实和刑事犯罪事实之间具有牵连时,两种事实是否都可以单独成立,并分别加以处理呢?较为典型的如合同诈骗,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诈骗行为是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对此是一并裁断还是分别裁断,在理论上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从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上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明显缺乏有效的问题导向。理论界基于概念性思维,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了诸多分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四分法[7]、三分法[8]、二分法[9]。虽然每种分类有其不同的角度,但从分析路径看,可以发现其中还是存在一致性的,即先是将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作当前刑民交叉案件分类中的两个主要因素,接着考虑行为事实在客观上是一个事实还是数个事实,进而结合法律关系的属性,分析各个事实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并对其继续进行组合,以此形成理论上的分类。这种分类方法最终体现的不是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思路,而是追求对特殊问题中共同特征的建构化处理,走的是典型的抽象体系化路径。
举个例子来说,这种抽象体系性的路径一般将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归纳为质的竞合、量的竞合以及多事实竞合等情况。[10]所谓质的竞合,指称一个事实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又达到了犯罪的标准,进而引起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这类竞合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提出刑事控诉,司法机关没有理由不受理,但审理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机制解决。应该说,在实践中这种竞合的现实问题不突出。所谓量的竞合,指称一个事实只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尚不足以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大多数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但尚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况,处理上当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因为在此情况下,如果一个事实无法产生刑事上的法律关系,只能说明它尚未充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按照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这自然也不会引起司法争议。但是,现实的问题恰恰在于,表象和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结果造成在司法工作者看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事人却认为构成犯罪,或者相反,当事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而司法机关却认为构成犯罪。这就导致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问题来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冲突,就要求我们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实际内容进行更贴近现实的分类,而不是更加体系化、抽象化的分类。
应该说,多事实的竞合更贴近处理问题的现实需要。多事实的竞合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多个事实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多个事实之间是相互牵连或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情况是很多学者都提及过的牵连型刑民交叉,也是狭义的刑民交叉,[11]这类案件存在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机械地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凡是涉及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一律搁置,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很多学者提出了按照“刑民并行”的方法处理。[12]二是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法律关系,或者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是刑事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质的竞合或者量的竞合的另一种表述。当然,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刑事法律关系,同时,它也会触发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法律关系包含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如多人殴打一人致其重伤,此时可按照质的竞合情形处理;当多个事实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时,可按照量的竞合情形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某些案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认识不同等主客观原因,导致定性困难,难以明确是属于民事不法还是刑事犯罪,从而造成受理困难的刑民交叉案件。这些问题恰恰是文字限定中容易被忽略的。
[1] 参见童德华、张斯柯:《中国刑事法治化的困境及其超越》,载《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4期。
[2] 参见蒙晓阳:《为概念法学正名》,载《法学》2003年第12期;关于概念性思维还可参见[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3页。
[3] 参见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页。
[4] 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4期。
[5] 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6] 李蓉:《民刑交叉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
[7] 参见杨锦芳、肖雯:《浅议人民检察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监督地位》,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1期。
[8] 参见李蓉:《民刑交叉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的逻辑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9] 参见张旭、宋伟卫:《市民背景下刑法与民法的冲突及其选择》,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3期;李兰英:《契约精神与民刑冲突的法律适用——兼评〈保险法〉第54条与〈刑法〉第198条规定之冲突》,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 参见李晓明、张鑫:《刑民交叉案件分类及其对未来研究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
[11] 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的逻辑进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12] 参见李晓明、张鑫:《刑民交叉案件分类及其对未来研究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2期。
前言/ 001
第一章 刑法与民法竞合的司法现状与原因分析/ 025
第一节 刑法与民法竞合问题的司法现状/ 026
第二节 刑法与民法竞合的社会与立法原因分析/ 071
第三节 刑法与民法竞合的司法方法检讨/ 115
第二章 刑法与民法竞合问题的解决方法/ 139
第一节 创新司法方法/ 140
第二节 司法目标导向/ 150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及其判断/ 193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的地位/ 194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214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进路/ 225
第四章 非法占有目的及其判断/ 243
第一节 非法占有的地位/ 247
第二节 非法占有方法的推定方式/ 256
第五章 刑法与民法竞合问题疑难案件分析/ 271
第一节 合同行为中的刑民竞合问题/ 272
第二节 家事纠纷中的刑民竞合问题/ 294
第三节 重点界分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 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