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与评析》:
【审判】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区棚户区指挥部为某区政府临时组建,负责城市拆迁管理行政职责,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棚户区《安置协议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区政府为适格主体。齐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其与某区政府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即选择了回迁安置的方式,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遵守和履行。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某区政府未依约履行,齐某某要求其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协议是回迁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逾期履行又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齐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齐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齐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区政府提出齐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齐某某与某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责令某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2014年11月21日,某区棚户区指挥部作为征收人、某公司作为承办人与被征收人齐某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协议约定为齐某某在棚户区安置面积约590平方米门市房屋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区政府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为齐某某安置门市房的义务。某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齐某某提起本案之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诚信原则作为社会主体交往的重要原则,要求社会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做到诚实守信,信守承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协议、履行行政协议都应当以诚信为前提。某区政府在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迟迟未按协议约定为齐某某安置门市房屋,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齐某某主张某区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某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齐某某、某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责令某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执行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区政府后,齐某某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齐某某在原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要求货币补偿、不要回迁房屋及上诉请求安置原被征收房屋的同等地段或给付原房屋评估价款3218450元及赔偿利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行政协议案件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成为各方实际履行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认可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就应当首先尊重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让合法有效的协议内容得到切实落实,否则协议将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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